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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文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,工作,教育,资格
2024-04-29 00:18:35
全文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,工作,教育,资格

据新华社北京4月26日电

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

(2024年(nian)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(biao)大(da)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)

目录(lu)

第一章 总则

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

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(ge)

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

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

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

第七章 附则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了规(gui)范学位授予工作,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,保障学位质量,培养(yang)担当民族复兴大(da)任的时代新人,建设(she)教育强国、科技强国、人才强国,服务全面建设(she)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
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。学位分为学士(shi)、硕士(shi)、博士(shi),包括学术学位、专业学位等类型,按照(zhao)学科门类、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。

第三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全面贯彻(che)国家的教育方针(zhen),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(zhi)观,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,遵(zun)循教育规(gui)律,坚持公平、公正、公开,坚持学术自由(you)与学术规(gui)范相统一,促(cu)进创新发展,提高人才自主培养(yang)质量。

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、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,在高等学校、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(gui)定的其他方式接受(shou)教育,达到相应学业要求、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,可以(yi)依照(zhao)本法规(gui)定申请相应学位。

第五条 经审(shen)批取得相应学科、专业学位授予资格(ge)的高等学校、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,其授予学位的学科、专业为学位授予点。学位授予单位可以(yi)依照(zhao)本法规(gui)定授予相应学位。

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

第六条 国务院设(she)立学位委员会,领导全国学位工作。

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(she)主任委员一人,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(ruo)干人。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(you)国务院任免,每届任期(qi)五年(nian)。

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(she)立专家组,负(fu)责学位评审(shen)评估、质量监督、研究咨询等工作。

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(she)立办事机构,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。

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(fu)责全国学位管理(li)有关(guan)工作。

第八(ba)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(zhi)辖市人民政府设(she)立省级学位委员会,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,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(zhi)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(fu)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(li)有关(guan)工作。

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(she)立学位评定委员会,履(lu)行下列职责:

(一)审(shen)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;

(二)审(shen)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(she)、撤销等事项;

(三)作出(chu)授予、不(bu)授予、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;

(四)研究处理(li)学位授予争议;

(五)受(shou)理(li)与学位相关(guan)的投诉或者举报;

(六)审(shen)议其他与学位相关(guan)的事项。

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(yi)设(she)立若(ruo)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,并可以(yi)委托分委员会履(lu)行相应职责。

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(you)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(fu)责人、教学科研人员组成,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(bu)少于九人的单数。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(you)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(fu)责人担任。

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(chu)决议,应当以(yi)会议的方式进行。审(shen)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(da)事项的,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(yi)上出(chu)席。决议事项以(yi)投票方式表(biao)决,由(you)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。

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、任期(qi)、职责分工、工作程序等由(you)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。

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(ge)

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、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(ge)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,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;

(二)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、高等教育发展规(gui)划;

(三)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(ge)相适应的师资队伍、设(she)施设(she)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;
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(gui)规(gui)定的其他条件。

国务院学位委员会、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(yi)根据前款规(gui)定,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(ge)的条件作出(chu)具体规(gui)定。

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(gui)定条件的高等学校,可以(yi)申请学士(shi)学位授予资格(ge)。依法实施本科教育、研究生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(gui)定条件的高等学校、科学研究机构,可以(yi)申请硕士(shi)、博士(shi)学位授予资格(ge)。

第十四条 学士(shi)学位授予资格(ge),由(you)省级学位委员会审(shen)批,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。

硕士(shi)学位授予资格(ge),由(you)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(shen)核,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(shen)批。

博士(shi)学位授予资格(ge),由(you)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(shen)核,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(shen)批。

审(shen)核学位授予资格(ge),应当组织专家评审(shen)。

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(ge),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、省级学位委员会规(gui)定的期(qi)限内(nei)提出(chu)。

负(fu)责学位授予资格(ge)审(shen)批的单位应当自受(shou)理(li)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(nei)作出(chu)决议,并向社会公示。公示期(qi)不(bu)少于十个工作日。公示期(qi)内(nei)有异议的,应当组织复核。

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,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,可以(yi)自主开展增设(she)硕士(shi)、博士(shi)学位授予点审(shen)核。自主增设(she)的学位授予点,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(shen)批。具体条件和办法由(you)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。

第十七条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,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,加强基础学科、新兴学科、交叉学科建设(she)。

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(yi)根据国家重大(da)需求和经济发展、科技创新、文(wen)化传承、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,对相关(guan)学位授予点的设(she)置、布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(gui)定条件和程序。

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

第十八(ba)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遵(zun)守宪法和法律,遵(zun)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(gui)范。

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、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(gui)定的其他方式接受(shou)教育,达到相应学业要求、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,由(you)学位授予单位分别依照(zhao)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(gui)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。

第十九条 接受(shou)本科教育,通过规(gui)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(xiu)满相应学分,通过毕业论文(wen)或者毕业设(she)计等毕业环节(jie)审(shen)查,表(biao)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,授予学士(shi)学位:

(一)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(jiao)好地掌(zhang)握基础理(li)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;

(二)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。

第二十条 接受(shou)硕士(shi)研究生教育,通过规(gui)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(xiu)满相应学分,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,通过学位论文(wen)答辩或者规(gui)定的实践成果答辩,表(biao)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,授予硕士(shi)学位:

(一)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(zhang)握坚实的基础理(li)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;

(二)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,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。

第二十一条 接受(shou)博士(shi)研究生教育,通过规(gui)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(xiu)满相应学分,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,通过学位论文(wen)答辩或者规(gui)定的实践成果答辩,表(biao)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,授予博士(shi)学位:

(一)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(zhang)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(li)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;

(二)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,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;

(三)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(zuo)出(chu)创新性成果,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(zuo)出(chu)创新性成果。

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(ba)条至第二十一条规(gui)定的条件,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,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,在充分听(ting)取相关(guan)方面意见的基础上,制定各学科、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(yi)公布。

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

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法规(gui)定的受(shou)教育者,可以(yi)按照(zhao)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(liao),申请相应学位。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,由(you)毕业单位推荐,可以(yi)向相关(guan)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。

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(qi)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(nei)审(shen)查决定是否(fou)受(shou)理(li)申请,并通知申请人。

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士(shi)学位的,由(you)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(shen)查,作出(chu)是否(fou)授予学士(shi)学位的决议。

第二十五条 申请硕士(shi)、博士(shi)学位的,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,将(jiang)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(wen)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(yue)。

经专家评阅(yue),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(gui)定的,进入答辩程序。

第二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(zhao)学科、专业组织硕士(shi)、博士(shi)学位答辩委员会。硕士(shi)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(bu)少于三人。博士(shi)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(bu)少于五人,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(yi)外的专家应当不(bu)少于二人。

学位论文(wen)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(shen)阅(yue),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(fu)责地履(lu)行职责。

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(zhao)规(gui)定的程序组织答辩,就学位申请人是否(fou)通过答辩形(xing)成决议并当场宣布。答辩以(yi)投票方式表(biao)决,由(you)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(yi)上通过。除内(nei)容涉及国家秘(mi)密的外,答辩应当公开举行。

第二十七条 学位论文(wen)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,经答辩委员会同意,可以(yi)在规(gui)定期(qi)限内(nei)修(xiu)改,重新申请答辩。

博士(shi)学位答辩委员会认(ren)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(shi)学位的水平,但已达到硕士(shi)学位的水平,且学位申请人尚(shang)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、专业硕士(shi)学位的,经学位申请人同意,可以(yi)作出(chu)建议授予硕士(shi)学位的决议,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(shen)定。

第二十八(ba)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,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(shen)核的基础上,作出(chu)是否(fou)授予硕士(shi)、博士(shi)学位的决议。

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(shi)、硕士(shi)、博士(shi)学位的决议,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,颁(ban)发学位证书,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。省级学位委员会将(jiang)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。

第三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(liao)和学位论文(wen)、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(liao);博士(shi)学位论文(wen)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(guan)专业图书馆。

涉密学位论文(wen)、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(zhao)保密法律、行政法规(gui)和国家有关(guan)保密规(gui)定,加强保密管理(li)。

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

第三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,加强招生、培养(yang)、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(li),及时公开相关(guan)信息,接受(shou)社会监督,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。

第三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、具有较(jiao)高学术水平或者较(jiao)强实践能力的教师、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,建立遴(lin)选、考核、监督和动(dong)态调(diao)整机制。

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(biao),履(lu)行立德树人职责,关(guan)心爱护学生,指导学生开展相关(guan)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、遵(zun)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(gui)范、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。

第三十三条 博士(shi)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养(yang)高层次创新人才,加强博士(shi)学位授予点建设(she),加大(da)对博士(shi)研究生的培养(yang)、管理(li)和支持力度,提高授予博士(shi)学位的质量。

博士(shi)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(ren)真履(lu)行博士(shi)研究生培养(yang)职责,在培养(yang)关(guan)键环节(jie)严(yan)格(ge)把(ba)关(guan),全过程加强指导,提高培养(yang)质量。

博士(shi)研究生应当努(nu)力钻(zuan)研和实践,认(ren)真准备学位论文(wen)或者实践成果,确保符合学术规(gui)范和创新要求。

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(nei)定期(qi)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。对经质量评估确认(ren)不(bu)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,责令限期(qi)整改;情节(jie)严(yan)重的,由(you)原审(shen)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(ge)。

自主开展增设(she)硕士(shi)、博士(shi)学位授予点审(shen)核的学位授予单位,研究生培养(yang)质量达不(bu)到规(gui)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(li)存在严(yan)重问题的,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(shen)核资格(ge)。

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(yi)根据本单位学科、专业需要,向原审(shen)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。

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(she),完善(shan)学位信息管理(li)系统,依法向社会提供(gong)信息服务。

第三十七条 学位申请人、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(xing)之一的,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,学位授予单位不(bu)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:

(一)学位论文(wen)或者实践成果被认(ren)定为存在代写、剽窃、伪造等学术不(bu)端行为;

(二)盗用、冒用他人身份,顶(ding)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(ge),或者以(yi)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(ge)、毕业证书;

(三)攻读期(qi)间存在依法不(bu)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(yan)重违法行为。

第三十八(ba)条 违反本法规(gui)定授予学位、颁(ban)发学位证书的,由(you)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(xiao),并依照(zhao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的有关(guan)规(gui)定处理(li)。

第三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(chu)不(bu)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,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(chu)决定的内(nei)容及事实、理(li)由(you)、依据,听(ting)取其陈(chen)述和申辩。

第四十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(yue)、答辩、成果认(ren)定等过程中相关(guan)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(chu)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,可以(yi)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(shou)理(li)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(nei)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(chu)复核决定,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。学术复核的办法由(you)学位授予单位制定。

第四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(bu)受(shou)理(li)其学位申请、不(bu)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(bu)服的,可以(yi)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,或者请求有关(guan)机关(guan)依照(zhao)法律规(gui)定处理(li)。

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,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(shou)理(li)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(nei)进行复核并作出(chu)复核决定。

第七章 附则

第四十二条 军队设(she)立学位委员会。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(fu)责管理(li)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。

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、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(wen)化交流合作方面做(zuo)出(chu)突出(chu)贡献,或者对世(shi)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(da)贡献的个人,可以(yi)授予名誉博士(shi)学位。

取得博士(shi)学位授予资格(ge)的学位授予单位,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(shen)议通过,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,可以(yi)向符合前款规(gui)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(shi)学位。

名誉博士(shi)学位授予、撤销的具体办法由(you)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。

第四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,依照(zhao)本法规(gui)定的学业要求、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(guan)程序授予相应学位。

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,适用本法有关(guan)规(gui)定。

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(nei)授予学位的,应当遵(zun)守中国有关(guan)法律法规(gui)的规(gui)定。

对境外教育机构颁(ban)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(ren),应当严(yan)格(ge)按照(zhao)国家有关(guan)规(gui)定办理(li)。

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(nian)1月1日起施行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
编辑 陈(chen)艳婷

发布于:北京市
版权号:18172771662813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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